曾都区人民法院院志(四)

2013-11-26 08:29

   

   

第二篇审     判


概述


    审判,是各级人民法院的中心工作。分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经济审判、行政审判。称为“四大审判”。随县人民法院建院之初,只有刑事、民事两大审判。1980年设立经济审判庭,开始经济审判。1987年,随州市人民法院成立行政审判庭,开展了行政审判。因经济审判归属民事范畴,2002年4月,曾都区人民法院撤销了经济审判庭,不再有经济审判之称谓,归入民(商)事审判。随着刑事、民事、行政等三部诉讼法的颁布施行,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的告诉、申诉工作,自随县人民法院成立以来,一直是信访接待室(信访科)的主要工作,为进一步重视该项工作,随州市人民法院设立告诉申诉庭,以取代信访接待室(科)。告诉是审判的前站,只有当事人的告诉,才有了整个诉讼程序的形成,应归属立案范畴。申诉是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对自己的一种司法救助途径,属审判监督程序,为理顺关系,便于操作,随州市人民法院撤销告诉申诉庭,设立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将告诉交立案庭负责,申诉统归审判监督庭行使。


第一章立案


    立案与受理是人民法院各项审判业务的首要程序。曾都区人民法院(包括随县人民法院、随州市人民法院的各历史发展时期)经过几十年的探索、创新和完善,由原来单纯的信访接待工作,逐渐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立案受理机制,尤其设立了立案庭后,法院的立案受理更加明确、具体、科学,既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的诉讼需求,又为法院各项审判业务有序的开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第一节信访接待


    信访接待,自随县人民法院成立以来,一直由信访接待室(科)负责。由于信访接待是法院对各种案件是否立案受理的前站,所以有关当事人的信件处理和到访诉求,信访接待室历来非常重视,但是否立案受理,真正的决定权在各业务庭,接待室的意见仅供业务庭参考。当时的具体作法是;法院建立统一的《来信登记簿》和《来访登记簿》,接待室对所有来信和当事人的到访进行登记(各人民法庭自行接待,在做好登记的同时决定是否立案),对于当事人要求立案或接待室认为应当立案的重要信访,由接待室将所有诉状及证据材料移送有关业务单位,并告诉当事人向有关业务单位提出立案请求。是否立案,由各业务庭审查确定,确需立案受理,由各业务庭自编案号(如民庭受理即编号为(年号)随民初字第  号),再由庭长分案给承办人(现为主审法官)审理。不立案的,退回接待室,由信访接待人员解释。各人民法庭自行决定是否立案后由各法庭自行编排案号。在诉讼法未颁布前,由于无章可循,常因当事人要求立案而法院未予受理,出现缠诉现象。随着刑事、民事诉讼法的先后颁布,虽然明确了具体受案范围和要件,但无相应的机构,仍由信访接待按原作法处理。有关刑事部分,到访者主要是刑事自诉,信访接待后转刑事审判庭决定是否受理。

    随州市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设立告诉申诉审判庭(简称告申庭),对原来的信访接待由告诉申诉行使,对于当事人的告诉申请,经审查后,认为应当立案的转业务庭(包括人民法庭)受理,案件编号仍由各业务庭自行编排。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提出申诉的,由告申庭直接审查受理,经审查认为确有错误的,经向审判委员会汇报讨论决定后,进行再审。自1991年4月1日起至1997年,法院机关内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申诉等案件的审查、立案权统一由告申庭行使,并统一编号,转业务庭审理。人民法庭仍自行受理案件并编列案号。


第二节统一立案


    人民法院内部机构的配置,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审判业务的需要,不断地在变化。由于告诉和申诉统属信访接待范围,但实体处理不在一个环节上,为理顺业务关系,方便当事人诉讼,1997年10月,随州市人民法院撤销告诉申诉庭,设立告诉立案庭(后更名为立案庭),专事立案受理;设立审判监督庭负责审理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庭于1998年6月1日正式办公。并实行全院的立案受理由立案庭统一受理、统一编号(包括人民法庭),杜绝了法院在立案受理上的混乱现象。刑事公诉案件亦由检察院向立案庭移送,立案庭立案登记、编号后,转各刑事业务庭审理。全院的各类案件实现了统一立案、分类、编号,同类案件无重号。考虑到人民法庭设在基层的特点,便于当事人诉讼和减少诉讼成本,法院规定:凡当事人在法庭起诉的,由法庭受理后,电话报立案庭统一登记编号,法庭不得自行编号,如当事人到立案庭起诉的,由立案庭登记编号后转有管辖权的人民法庭审理,或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转机关业务庭审理。立案庭经过几年的运作、摸索,在立案受理上,注重严把三关,即:严把立案审查关、严把案件编号关、严把诉讼收费关。确保立案准确、办案归口、收费合理。立案庭的主要业务是:一是统一全院各类案件的立案登记、编号;二是接待处理来信来访;三是调解简易民事纠纷;四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五是处理院内各业务庭、人民法庭有管辖争议案件;六是转办各种诉讼类函件;七是通报各业务庭案件受理时间,注意审理期限,以防逾期;八是每月清理登记各类案件收结案报表后,向办公室报送数据;九是向中级人民法院移送上诉案卷,向业务庭转交上级法院的退卷。



第二章刑事


曾都法院志第二章刑事    随县人民法院时期的刑事审判,由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各类刑事案件。从建院初期开始,经历了摸索创新阶段、文革时期杂乱公检法阶段、恢复法院审判职能后的整顿阶段、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严打”阶段等,为理顺刑事审判业务,1980年设立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取代单一的刑事审判庭,各类初审刑事案件由刑事审判第一庭负责,刑事审判第二庭设立之初负责清理复查冤、假、错案。县、市法院合并后的随州市人民法院,将刑事审判第二庭的审判业务变更为审理刑事自诉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为重视对青少年犯罪的审理,1991年设立了专门的少年刑事审判庭,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历史发展到曾都区人民法院时期,刑事审判机构已趋完善,各类刑事审判业务完全走向法制轨道。三个刑事审判的业务庭各司其职、齐头并进。


第一节普通刑事


    一、法院恢复时期的刑事审判

    1973年至1979年上半年,是人民法院恢复办案时期。随县人民法院恢复正常的刑事审判业务后,重申1961年提出的“把三关”(事实关、性质关、政策关)和坚持“两不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轻易下判)。此间,逐步恢复了建院初期实行的公开审判、陪审、合议、辩护、回避、上诉等各项审判程序和制度,但并未完全实行,因未形成法律,在实际操作上存在仍意性,加上当时党政不分的现象严重及由党委定案的规定和审判人员的职责不明,一些具体做法似是而非,亦真正反映了时代特征。

    法院恢复时期办理刑事案件的具体做法,无论审理何类刑事案件,均采用“个人审理、集体研究、领导把关、县委审批”的方法。公诉案件由公安局向法院提起公诉,恢复人民检察院后,公安局将案卷移送检察院,再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由承办人(现为主审法官)审阅案卷,重点审查案卷中犯罪事实是否清楚,犯罪情节是否符合逻辑,“三证”(人证、物证、旁证)是否齐全,证人与被告方有无利害关系,证言与口供是否吻合,定性是否准确。对于重大、疑难案件,采取多人阅卷、共同审查。审讯(实为审判)前,拟出审讯提纲,还须向监所人员了解被告人在监内表现,审讯时,先进行政策教育,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等,促使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随后按照提纲核对犯罪事实(现为质证),重点详审,自审自记。审讯笔录(现为庭审笔录)交被告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并令其签名、摁手印。审讯之后,由承办人写审理报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照政策拟出处理意见后,主管刑事的副院长组织刑事审判庭人员讨论,拿出具体处理意见。再由承办人随同院、庭长向县委汇报。县委决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承办人书面通知原报送单位作其它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承办人写出呈批报告,连同案卷上报复核,复核批复后,写好判决书,送院长(或分管副院长)签发,交付打印。向被告人宣判后,同时送达判决书,告知上诉权,对判决书的意见记入笔录。判决书除向被告人送达外,还要向提起公诉的单位、看守所及被告人住所地的保卫机关送达。收件人需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存卷。

    对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则是以区(后改为公社)、镇、厂革命委员会为控告机关,提出控告后,由被告人所在地的法庭或派出所、特派员及保卫科调查整理后,将整理好的材料,上报刑事审判庭。承办人对案卷进行审查,认为证据不足,拟出补充调查提纲后交由原呈送单位补查,亦可携卷下乡,自行核查。应当逮捕法办的(现为判处刑罚),经逐级汇报至县委研究同意后,报送中级人民法院审批。承办法院依照批复开具逮捕证,交由当地公安司法人员执行逮捕。逮捕人犯后(现称犯罪嫌疑人),一律在当地召开公捕大会,以扩大教育面。进入审理阶段,换人审判,具体审判程序与公诉案相同。

    二、实施“两法”前的准备

  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走“依法治国”的道路,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在1979年7月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并定于198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刑法》、《刑事诉讼法》(时称“两法”)施行前,随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全体干警认真组织学习,一面清理积案,一面参照“两法”大胆实践,采取以老带新的办法,现场练兵。为了取得公开开庭审理刑事案件的经验,分管刑事的副院长和刑事审判庭的庭长组织公开审判示范庭,在庭审前,以承办人为主,全体干警参加,共同分析证据,核对事实,研究制定公开开庭的审理方案。正式公开开庭时,全庭人员以旁听身份,现场观摩学习,庭审结束后,大家坐下来,再认真地总结优缺点,相互交流,畅谈体会,为正式施行“两法”做好思想和组织准备。“两法”颁布后,随县人民法院依法恢复了审判人员的审判职称,如审判员、审判长、书记员,建立健全了审判委员会。

   三、施行“两法”后的刑事审判

    1980年1月1日“两法”正式实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取代县委拍板定案的历史。“两法”颁布后,为正确执行《刑事诉讼法》,中共中央于1979年为司法工作发出(1979)64号文件,正式废除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在刑事审判上,实现了“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两法”施行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开审判、上诉及陪审、合议、回避、辩护、审判期限等各项诉讼程序开始执行。施行初期,县委不再逐一过问案件,但重大复杂案件,仍需向县委请示汇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1981年开始,随县人民法院通过考察,在全县各公社和县直部门的人民代表大会上选举产生了一批人民陪审员,参入刑事案件合议庭(合议庭由审判员一人,人民陪审员两人组成),由刑事审判庭轮流抽派陪审员到院办案。《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初,由于公开审判的经验不足,一些审判人员业务能力有限,为了提高审判人员驾驭刑事公开审判的能力,随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1981年4月根据初步掌握的实践经验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了统一的《第一审公审案件审理方案》,使所有刑事审判员、陪审员、书记员熟练掌握,便于操作。为了使刑事审判工作具体化、程序化,审判委员会还制定了《初审刑事案件审批制度》、《自诉案件审理、审批程序》。1981年7月以后,刑事审判真正结束了向县委汇报的历史,由法院独立自主地办案。

(1)公诉案件

   由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作为公诉人代表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并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属公诉案件。在《刑事诉讼法》施行初期,受理公诉案件后,由庭长分配给审判员承办,助理审判员可以作为代理审判员承办案件,一般案件由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二名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并组成合议庭,轻微的刑事案件由审判员或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主审案件的人员还需阅卷,制作阅卷笔录,列出审理提纲,通过阅卷,确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退查结案,并向公诉机关作出退卷函后,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察。如认为不需退查的案件,亦可自行补查。应当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至迟在开庭7日前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人,告知有权自行辩护或请他人代为辩护;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向公诉人、辩护人、诉讼参与人送达出庭通知和传票;还要先期张贴公告,公告内容为: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地点。开庭审理的程序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随县人民法院制定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审理方案》是进行开庭审理的具体步骤,即: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驾驭全部庭审活动,首先宣布案由,公开或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查明被告人的身份、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宣布独任审判人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公诉人、辩护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名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回避权、辩护权);宣布法庭纪律。进入审理阶段后,依次的顺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进入调查阶段(现为庭审质证),由审判员向被告人出示物证;宣读不能出庭的证人证言(未强调证人必须出庭作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对于到庭的证人和鉴定人,经主审人同意,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可以发问;法庭调查结束后,进入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词,辩护人发表辩护词,被告人自行辩护,互相辩论后,被告人作最后陈述;由审判长或独任审理的审判员宣布庭审结束。书记员对庭审过程作全程记录,3日内整理完毕交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阅读补正后签名(摁手印)。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还需进行合议,原则是少数服从多数,书记员如实记录各自的意见,合议笔录由全体合议参与人签字。主审人要写好审理报告并拟出处理意见后,呈报庭长、分管院长审批,意见不一致或重大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批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后,主审人制作判决书,经庭长审核,分管院长签发打印,定期宣判。若当庭宣判的简单案件,则由院、庭长研究后,在开庭前审批一个量刑幅度,由审理后的合议庭酌定(此种“未审先判”的现象已随着法律的完善和审判经验的提高,被完全取消),宣判后5日内送达判决书。判决书要写明上诉期限和相关事项,逾期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上诉,应将上诉状送达公诉人,填写上诉移送函,连同案卷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向公安看守所发出执行通知书,由看守所将罪犯送往服刑场所服刑。自1994年以后,审判方式的改革纳入议事日程,刑事公诉案件的审判方式以控辩式取代纠问式,由提起公诉的一方举证,取代由法官宣读证据的作法,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

(2)自诉案件

    相对于公诉案件,自诉案件是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作为自诉人向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提出告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审判。《刑事诉讼法》颁布前,没有法律规定,如何受理由法院自行决定,具体做法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初,由于没有经验,随县人民法院根据以前的一些做法,于1981年7月制定的《自诉案件审理审批程序》,在具体操作上采取由当地的公安派出所(特派员)、司法助理、人民法庭、厂保卫科在接到自诉人的控告后,搜集证据、调查事实,认为属于自诉案件,报送法院受理,如属公诉案件,报送检察院。法院接到自诉人控告的亦可派员自行调查。刑事审判庭庭长指定一名审判员审查案卷,如自诉成立,赴当地核实自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写出调查报告,报院、庭长审批。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由当事人及参与人在协议上签字后结案。对案情复杂,当事人可能反复的,制作《刑事调解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如调解不成且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再由自诉人正式向法院递交刑事自诉状,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根据法院的《逮捕决定书》开具逮捕证,并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执行逮捕。捕后24小时内对被告人进行询问,询问笔录由被告人签字。进入审判程序后,更换主审人,以防止原承办人先入为主,产生偏见,庭审程序除自诉案件的特殊规定外,其余与公诉案件的审理程序相同。自1994年以后,强调由控辩双方举证,取代由法庭调查取证的方式。

    随着刑事自诉案件受理的规范和管辖机关的调整和各基层人民法庭的合理设置,原来多头并举受理,由受理单位调查完毕后再向刑事审判庭报送案卷材料的作法逐渐淡化,直至取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对于自诉的,不需要进行侦察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凡属刑事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或派出的人民法庭直接受理,其它单位不再受理。1988年11月以后,随州市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统一调整由刑事审判第二庭受理和审判,各人民法庭受理所辖区域内的刑事自诉案不变,但重大、疑难自诉案件或者自行处理有困难的可移送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

    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全国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6年3月17日对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作了修正,刑事诉讼程序更加科学、完善、透明。在刑事审判的组织形式上,由原来“审判员一人、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修改为“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使合议庭的组织形式更加灵活,不局限一种组织形式;向被告人送达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由原来的7日修改为“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更充分地保护了被告人合法权益,使其有充足的时间应诉,在庭审中的法庭调查阶段,由原来规定审判员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宣读证人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修改为“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当庭宣读”,取消了由审判人员宣读证据文书和出示物证的作法,从而强调了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责任,并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和认证,使审判工作更公开、公正。对于刑事自诉案的受理,《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作了以下界定: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此项规定既明确了自诉案件的特征,又改变了过去一直坚持的由承办人调查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弊端,强调了当事人举证的责任,如当事人举证不力,将承担不利后果。

    在刑事案件的执行上,随县人民法院成立,对已判处刑罚,需送监服刑的罪犯,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实行由法院向公安看守所发出《刑事执行通知书》和已生效的判决书副本,公安看守所凭法院的通知书和判决书,决定将罪犯押送某服刑场所服刑,至今未变。对于判处缓刑、管制的,交由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管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问题,未设执行庭前由刑事审判机构自行执行,执行庭设立后,交由执行庭执行。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附带民事赔偿,一般在审理阶段,被告人为减轻刑事处罚、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由其自己主动赔偿或经过公、检、法各个阶段的协调后自动履行,也有由其亲友代为履行的,真正进入执行程序的很少。

四、严打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和“依法治国”的方针,使“四人帮”横行时期兹生“无法无天”的乱局得到了扼制,但改革开放又使资产阶级自由化倾向开始抬头,社会上各种犯罪活动泛起。在随县范围内行凶杀人、拦路抢劫、强奸妇女、团伙作案等各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案件不断发生,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生产生活秩序受到影响。随县人民法院为了扭转上述局面,积极贯彻落实全国、全省城市治安工作会议精神,配合公安、检察机关大力整顿社会治安秩序,抓紧审理刑事案件,依法惩处了一批胆敢试法的犯罪分子。1980年共判处死刑1人,死缓1人,无期徒刑2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7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63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112人,免于刑事处分12人,1981年又依法惩处了一批刑事犯罪分子,共208件,264人,其中判处十六年以上有期徒刑2人,六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51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175人,缓刑6人,拘役13人,管制1人,免于刑事处分11人,无罪释放5人。在上述案件中,犯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爆炸等五类刑事案件就有61件,68人。1982年亦审结各类刑事案件155件,210人。县、市分治时设立的随州市人民法院1981年受理各类刑事案件52件,1982年27件。虽然在这个时期,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给予有力打击,但整个社会治安形势没有得到根本好转,一些地方的治安形势出现反弹。1983年8月,中共中央作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决定,时称“严打”。8月13日,随县县委,随州市市委分别召开紧急政法会议,传达、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实行‘严厉打击,一网打尽’”的指示精神,周密布置“严打第一网”的行动。同月15日,随县人民法院根据县委的布置,选调35名干警,随州市人民法院根据市委的布置,选调23名干警,配合公安、检察机关分赴全县、市各公社、镇、办事处、工矿企业,协助基层单位开展收捕刑事犯罪分子的行动。经过初步排查,在摸清底数的前提下,同月18日,县、市的收捕工作在全国的统一部署下同时开展行动,此次行动共抓获各类违法、犯罪人员1000余人。24日,开始对收审人员进行“消化”处理,方式是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为了“严打”斗争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3年8月13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这段期间,中级人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把某些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以便依法从重从快惩处这些罪恶严重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原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通知》的精神,及时授权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死、缓、无”三类案件。同年9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及时作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使公、检、法三机关迅速处理和“消化”已收捕的违法犯罪人员有法可依。

三机关联合办案的具体作法:随县人民法院抽调37名干警与公安、检察组成10个大组,30个小组,每个大组3个小组,一个小组负责一个公社的已收捕人员的处理工作;随州市人民法院抽调23名干警,与公安、检察组成25个小组,各负责处理一个基层单位的已收捕人员的“消化”工作。为了尽快消化处理,各办案小组日夜加班。按照分工,政法三家“三人小组”(由三家各参加1名干警组成的办案小组),共同审讯被收审人员,各自作好笔录,共同鉴别证据,分别整理各自的卷宗材料,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对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三人小组”商量后交各公社(镇)专案组补充调查,或由该办案组全体参加,亲赴核实、补正。最后由“三人小组”共同研究,拿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后,再向主管的大组和县、市政法委员会汇报。对只有一些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汇报决定后予以释放。对于应判处6年以下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经政法委员会决定后,由参入“三人小组”的法院审判员以独任审判形式制作判决书,并向被告人宣判。对于应判处7年以上至无期徒刑的案件,由三名审判员(随县法院由一个大组的三名审判员)以合议庭形式署名,参与小组审理的审判员为审判长,并制作判决书。拟定判处死刑、死缓的案件,由有经验的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重新组成合议庭,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入审判程序,即由检察院提起公诉,主审人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并告知辩护权,依照法定程序,开庭审理后,由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合议,通过审理,如案件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定罪量刑的,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再报政法委员会审定。为了扩大声势,随县人民法院、随州市人民法院先后于同年9月12日、24日召开了声势浩大的公判大会,两院院长分别在大会上对已经过审理并判决处刑罚的数百名流氓、杀人、强奸、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进行了宣判,有力地震慑了犯罪。

    1983年8月中旬至12月中旬,随县人民法院对收审和逮捕的1210名人犯,依法进行了审理,其中无罪释放的38人,294人由公安机关作其它处理,依法判处刑罚的878人。在已判处刑罚的878人中,共判处死刑13人(同年9月24日执行死刑7名,12月30日执行死刑6名),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37人,判处十六至二十年有期徒刑9人,十一至十五年有期徒刑96人,六至十年有期徒刑225人,其余被判处管制、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次“严打”斗争中,共摧毁流氓团伙47个,盗窃团伙27个,诈骗团伙2个。随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次“严打”的受处理人员未作专门统计,按1983年年度统计,全年共审理刑事案件175件,结案174件,被判处刑罚的212人,其中判处死刑1人,无期徒刑10人,十六至二十年有期徒刑5人,十一至十五年有期徒刑23人,六至十年有期徒刑98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免于刑事处分等78人。

    通过1983年的“严打”斗争,有力地打击了犯罪份子的嚣张气焰,鼓舞了人民群众的斗志,体现了法律的威严。县、市人民法院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参入公、检、法三家的联合办案,坚持“既要缩短办案时间,又要保证办案质量;既要简化办案手续,又要符合法律程序;既要提高办案效率,又要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原则,圆满地完成了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严打”任务。自第一次“严打”后,无论在县、市法院分立时期,还是县、市合并后的随州市人民法院,乃至曾都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常年配合县、市、区的“严打”整治斗争,坚持围绕平安抓“严打”,努力构建和谐发展的社会治安环境。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保持“严打”势头和高压态势,从重从快,依法审理。但在以后的“严打”斗争中,既未向第一次“严打”那样,搞统一的抓捕行动,亦未以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的方式审案,三机关各自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程序办理。对于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授权,在第一次“严打”结束后,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已收回。在第一次“严打”中,随县人民法院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先进单位”,时任院长丁见淳参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表彰大会。

    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在未分类和无其它刑事审判机构前一直由审判庭审理,设立刑事审判第一庭后,由刑事审判第一庭审理,自1988年11月以后,刑事审判第一庭专门负责审理一般刑事案件中成年人犯罪的初审。


第二节经济犯罪审判


    一、经济犯罪

    凡涉及经济领域的犯罪,均属于经济犯罪。在我国未实行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时代,经济犯罪较少,因为此类案件少,没有分类,均属一般刑事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由刑事审判庭受理并审判。改革开放政策带来了经济的飞速发展,也导致了经济犯罪的不断增加。随着形势的发展,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随县人民法院于1980年11月成立经济审判庭,成立之初只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从1981年6月开始,经济犯罪案件从一般刑事犯罪案件分类后,统一由经济审判庭负责审判。因法院内部业务庭审判业务的变化,经济犯罪案件自1991年5月以后,由随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负责审判,自此,经济犯罪案件的审判有了专门的审判机构,曾都区人民法院时期,刑事审判第二庭的审判职能没有改变。自1991年5月开始,刑事审判第二庭,还负责审理刑事自诉案和渎职案件等。

二、审理与判决

随着经济犯罪的分类,公、检、法三家均有了明确的分工,属职务犯罪类型的由检察院直接受理,经过侦查结案后,向法院提起公诉,如贪污、受贿、行贿、财物侵占、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及因渎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等。其余由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受理,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经济犯罪案件由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后,将案卷移送至法院。1991年4月前,直接移送业务庭受理,1991年4月以后,移送至告诉申诉庭,再由告诉申诉庭转业务庭审理。1997年10月,立案庭设立后,直接由立案庭受理,统一登记、编号后,转业务庭审判。为强调控方的举证责任,检察院由原来将起诉书连同卷宗一起移送至法院的作法,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公诉案件,检察院只向法院递交起诉书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待庭审质证后,正式移送案卷。经济犯罪的审判程序与普通刑事犯罪的审判程序相同。

    为了打击经济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防止有人构成经济犯罪而利用经济纠纷的诉讼形式逃避法律追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发出《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察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当年的随州市人民法院在接此通知后,认真贯彻落实,及时通知各业务庭在办理经济纠纷案件时,注意审查当事人的诉辩材料和有关证据,凡发现有相关经济犯罪嫌疑的,均按《通知》要求,移送有关单位侦察,并告之原诉纠纷当事人(原告)向有关侦察机关报告发案经过,并配合案件侦查。在落实《通知》的当年,法院就发现并移送了3件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及时有力地打击了经济犯罪,有效地防止了经济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惩罚,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经济犯罪案例(暂无)


第三节少年犯罪


   一、审理与判决

    根据随县人民法院在1979年度的刑事犯罪案件的统计,25岁以下犯罪的占36%,显现出刑事犯罪年轻化的趋势。尤其未成年人犯罪因社会自由化程度的提高和教育上的缺失而逐年递增。为适应新的形势,1991年5月,随州市人民法院专门设立未成年人犯罪审理机构即少年刑事审判庭(以下简称少审庭)。在处理此类犯罪案件中,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身心特点,始终坚持扩大教育面,缩小打击面,挽救失足者的政策。在审理上,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育还不成熟、社会知识欠缺等特点,实行特殊的审判方式,依法采取特殊措施在保障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促使其认罪服法,在定罪量刑上,依照法律规定,区别对待。除对那些少数罪行严重的处以重刑外,绝大多数均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上,突出防范抓帮教,面对日益增多的青少年犯罪,注意寓教于审、惩教结合。为了从源头上预防青少年犯罪,每年抽出时间到相关企业、学校,开展普法教育,形式多样,如举办法制讲坐、宣讲典型案例、模拟审判法庭等。自2005年起,少审庭还将普通教育延伸到了乡镇学校,使受教育的青少年增加数倍。在防止少年犯重新犯罪上,少审庭在审理过程中,因势利导及时帮教,促使他们深刻认识犯罪恶果,达到悔过自新,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使他们尽早地重新回归社会。少审庭还以审判为中心,采取“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的庭外帮教措施和回访制度,促进犯罪少年的思想转化。

    二、少年审判与发展

    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从开始重视到设立少审庭,直至健康发展,走过了创设、探索阶段;建立、完善阶段和巩固、规范阶段。一是创设、探索。少审庭未设立前,由于少年审判工作的特殊性,自设立刑事审判第一庭后,认真学习外地法院对少年犯罪的审判经验,针对本地少年犯罪的实际,就建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合议庭”,由审判经验丰富、平易近人的资深审判员参加合议庭,为挽救失足少年发挥了作用。198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一次“全国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验交流会”,进一步促进了少年法庭工作的开展;二是建立、完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9月召开第二次“全国法院少年法庭工作会议”,对少年法庭的设立和工作进行了系统的总结,并于1991年下发《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确立了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办案程序。随州市人民法院借此东风和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需要,于1991年5月在全省法院系统率先设立少审庭,从而使法院的少年刑事审判工作有了专门的审判机构。1993年5月23日至27日,随州市人民法院作为全省法院唯一基层法院的代表,参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的“全国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研讨会”。时任少审庭庭长的顾光元代表随州市人民法院参加会议;三是巩固、规范。自1994年开始,从基层人民法院到最高人民法院,层层建立少年刑事审判机构,使各级的少年刑事审判工作在上级少年刑事审判机构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少年刑事审判工作。随州市升格为地级随州市后,新成立的曾都区人民法院仍设有少审庭。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第三次全国法院少年法庭工作会议”,对少年法庭机构的设置、工作规范等进行了规范。1998年又召开了“全国第四次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会议”,有力地促进了法院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和规范化建设。由于工作出色,曾都区人民法院少审庭于2002年10月30日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共青团湖北省委命名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先进单位。


历年各类刑事案件统计表目科案数



注:1、此表仅限于1979年度至2009年度收、审结案件统计数。

2、百分比是指本年度收、审结案的比例,升降是指本年度与上年度收案之比。

3、1979年度与2009年度31年间收案情况之比,收案上升291%,结案上升285%。



曾都法院志第三章民(商)事第  三  章民  (商)  事

简述


    民事审判从随县人民法院到随州市人民法院,又到曾都区人民法院的整个历史发展时期,走过了从无到有,从“分工不分家,刑民一把抓”的乱象,到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案件;在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上,走过了深入群众,调查研究,按政策依习惯的办案道路,到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和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民事判决的发展历程。商事审判在20世纪80年初期,作为独立的审判种类,从民事审判中分立,称之为经济审判。随着法律体系的完善,经济审判庭不再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并称为商事审判,而商事又隶属民事范畴,到了20世纪末,归入民(商)事审判。民(商)事审判各个时期的发展变化,都有其突出的历史特征。


                    第一节审理与判决


    一、法院恢复时期的民事审判

    随县人民法院从建院初期开始,民事审判是以配合当时的政治运动为主,在处理民事案件上则以“增强人民内部团结,有利于生产”的原则。在处理方法上强调“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方针,到了1964年变成十六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查清事实、就地解决”。自1966年开始的“文化大革命”时期,随县人民法院和公安局等政法部门被实行军事管制,“军管”时期的具体做法是“分工不分家、民刑一把抓、手续分别办、统一作调查”,需判决的案件,由军管组讨论决定,重大案件报县委审批,主要工作则是参入“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这场史无前例的政治运动。1972年撤走军管组,1973年恢复人民法院并自行办理各类诉讼案件。在民事审判上,由刑民不分,到正式固定5名民事审判干部。工作上重新执行民事政策的“十六字方针”,强调以阶段斗争为纲,用国家的法律和毛泽东思想解决争议。1978年全国第八次司法工作会议后,强调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性,并将“十六字方针”调整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1979年至1981年,民事审判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此间,随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干部增加到31人,其中民事审判庭7人,人民法庭24人。1979年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以后,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得到了应有的重视,解决了重刑轻民的倾向。1980年随县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将民事审判庭的现有干部组织若干个合议庭,对所受理的民事案件由合议庭审理,取消了以往“一人经办、负责到底”的作法。并将公开审理民事案件提到办案日程上来。随县人民法院自建院以来基本没有实行民事案件的公开审判,为适应民事审判的发展,民事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开始选择典型案件,试行公开审判,当时主要用意是为了积累民事审判经验和教育群众,扩大办案效果。

    在业务素质的提高上,由于民事审判人员的不断增加且大部分新增人员从未办理民事案件,为了尽快提高所有民事审判干部的业务水平,随县人民法院于1980年10月将全体民事审判干部(包括民事审判庭和各人民法庭)集中起来,对当年已审结的民事案件的质量进行评查,从中总结经验,找出存在的问题。并通过评查,制定出今后办理民事案件的质量标准。评查前拟定办案质量等级,即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评查方式为“交叉进行,共同评议,找出样板,传阅学习”。由于大部分人员都是初学办案,在已评查的126件民事案件中,定为合格仅为46%,基本合格为37%,不合格占了17%。为了今后办案有个明确的便于掌握和统一的质量标准,在案件评查后,法院统一制定了办理民事案件的标准和案卷装订内容及前后顺序。即:一是卷内要有原告的起诉书或口诉笔录;二是必须有调查材料;三是有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四是各级(指生产大队、管理区或片总支)的处理意见;五是有合议庭笔录或集体讨论笔录;六是有院领导的审批手续;七是裁决文书的原稿及正文;八是有宣判笔录;九是有送达回证;十是案件结案后,卷宗内还要有结案报告。有关案卷装订顺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作了统一规定。根据“十六字方针”,在办理民事案件中,要求承办人携卷下乡,调查取证,不能坐堂办案。在调查处理时,强调做到“五依靠”(依靠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党组织、调解委员会、周围群众、亲友、知情人),“五注意”(尊重客观不带框框、深入细致不走过场、听取不同意见、被调查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对调查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使案件的处理结论建立在真实可靠的证据基础上。对已审结的民事案件,还要坚持“案件回访制度”,借以巩固办案成果和社会效果,以达到处理一件,教育一片。在未实行《民事诉讼法》的一段时间内,随县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均执行上述标准和要求。

    二、执行《民诉法》

    为了使民事审判程序有法可依,经过多年审判实践和探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82年3月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并定于同年10月1日起开始试行。《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使民事审判工作由原来“凭经验、按政策、依习惯”办案,进入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的新阶段。为了掌握和更好的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随县人民法院被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试点单位。在试点期间的1982年6月至7月,认真组织民事审判人员学习《民事诉讼法(试行)》,注重掌握诉讼程序,便于在民事诉讼中驾驭审判工作,在结合平时各类民事案件的审判实践中,从审查起诉的受理到诉讼终结的各个阶段,都要求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办理。要求所有民事审判人员在干中学、学中干、不断总结提高。通过试点实践,总结出具体工作方法:一是把好立案关。《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立案时间为七日,将七日分两个时段,第一时段为前三天,由信访接待室处理,即在接到起诉状后,如属简易纠纷,暂不立案,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调解不成的转业务庭受理;对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符合立案条件的直接转业务庭受理。第二个时段为后四天,业务庭收到起诉状后,对诉状内容和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确定是否立案。确定立案的交承办人(现又称主审法官)审理;不能立案的要向当事人答复,彻底纠正了过去“以结代收,想收就收,不想收就推、拖”等久无音讯的不良现象;二是认真调查证据,搞好公开开庭审理。承办人接受案件后,首要任务仍是调查取证,在完成证据调查的基础上,决定开庭时间,并选择典型案件试行公开开庭审理,从中摸索开庭经验,无论公开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都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程序进行,法院统一制定了庭审方案(即方法步骤),每个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要拟好庭审提纲;三是实行处理时着重调解,防止矛盾激化。为了掌握调解工作的主动权,首先要在查清事实,是非分明的基础上,宣传法律,对症下药,晓之以情,动之以礼,掌握好当事人的思想动态,注意方式方法,做好过细的思想工作,不要轻易下判。上述试点做法为当时全襄阳地区各法院的民事审判和认真施行《民事诉讼法(试行)》打下了良好基础。

    1982年召开了全国第二次民事工作会议,随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把贯彻执行全国、全省民事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作为中心环节,以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人民内部矛盾激化作为首要任务,将“着重调解”结案作为试行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内容和新时期审判工作的新特点、新要求。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要求干警在实践中学习,在办案中提高,不畏难,大胆实践,依法办案。克服“具体案情难查清,调解协议难达成,处理结果难执行”的畏难情绪,对当事人的诉讼,及时审查,及时立案,及时调查,及时审理,及时执行,使《民事诉讼法(试行)》工作稳步前行。县、市法院合并后的1984年,召开了全国第四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主要肯定了试行《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执行民事政策的成绩,找出了存在的问题,就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带普遍性的问题进行了研究探讨并取得了一致意见。随州市人民法院为贯彻全国第四次民事工作会议精神,提出了着重解决的四个问题:一是凡符合受理条件的都要立案,做到有告就理,负责到底。要求基层人民法庭除了受理经济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外,主要担负民事审判工作和指导调解委员会的任务。关于民事案件的结案数量,自人民法院成立以来,第一次提出了具体指标:即基层法庭每月人平结案2件,机关民事审判庭人平1.5件,并在指导人民法庭的业务的同时受理法庭难以处理的疑难案件。结案率达到90%以上。要把立案、结案的绝对数、结案率、质量等四个方面一起抓,不能以任何借口剥夺当事人的起诉权;二是要严格执行民事法律、政策,支持先进,抵制落后,维护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要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正确运用审判程序,努力提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的比例(当时因为缺乏公开审判的经验,用公开开庭审判方式较少),即:民事审判庭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要达到30%,人民法庭达到18%;四是要加强执行工作,及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对执行庭的执行率提出了具体要求即:达到已受理执行案98%以上(当时执行工作尚未与审判分离)。此后,法院的审判工作,强调了量化管理。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试行)》经过长达9年的审判实践后,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1年4月9日通过了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并于当日颁布施行。自此,我国的民事审判有了正式的民事诉讼法规,民事审判工作(包括经济审判)进入了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开展工作,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必须公开审判。《民事诉讼法》颁布后,全国第五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相继召开。同年11月13日至16日,随州市人民法院召开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传达贯彻全国、全省第五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总结了自随县人民法院到随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以来的民、经审判工作,为执行新的《民事诉讼法》,提出了具体要求。

    在法定的诉讼程序中,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民事诉讼法(试行)》,还是后颁布的《民事诉讼法》,都要求当事人有举证责任,但均强调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在2001年前承办人下乡办案,调查取证,成了必经程序。决定立案后,承办人的首要任务就是调查取证,将事实调查清楚后,再进入庭审程序,既浪费了时间,又不能提高办案效率。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诉讼证据的规定》),对诉讼当事人何时、如何举证和人民法院在何种情况下调查取证,作了充分详细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人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责任。为此,曾都区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当事人须知》,在确定立案后,与立案通知、副本送达等材料一并向当事人送达。对于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作了以下限定,即:“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法院认为应当自行收集的证据,《诉讼证据的规定》限定了两种情形:“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其它任何证据无须法院自行收集。该《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后,既减轻了法官办案的劳动强度,又避免了法官办案先入为主的倾向。“当事人一张纸(指诉状),法官跑断腿”的现象彻底改变。随着《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证据的规定》全面施行,民事诉讼程序不断优化和完善如举证期限、证据交换、当庭质证和认证得到全面落实。应当公开开庭的全部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不应公开开庭的向当事人宣布不公开开庭的理由。

    三、执行《民法通则》    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的主要审判职能,不仅关系到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还要维护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和促进社会和谐。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国民党时期的《民法典》已经废止,新的《民法典》尚未颁布,因此,在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上少有法律规定,为了办理好民事案件,强调“有法律的依法律,没有法律的依政策,既无法律又无政策的依习惯”。为了适应民事审判的需要,调整民间的各种法律关系,1980年9月10日修改制定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重新修改)。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并定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4月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定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虽然《民法通则》不及《民法典》,但对调整民间的各种法律关系有了基本的指导原则,使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的实体处理上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在《民法通则》颁布的当年,随州市人民法院以贯彻《民法通则》为中心,推动其它工作的开展。一是组织学习《民法通则》,为正式施行打好理论基础;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具体部署,对《民法通则》的实际应用进行深入、全面地调查研究和实践,取得经验,提出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具体意见;三是运用典型案例进行公开审判,借以向人民群众宣传《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正式施行后,一些新型案件开始出现,如侵害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相邻关系、不当得利、环境污染造成的侵害、饲养动物造成损失等侵权赔偿案件,以及监护权、担保等纠纷。为了更好的执行《民法通则》,198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随州市人民法院及时组织全体民事审判人员以会代训的方式,结合《民法通则》进行认真学习,从中掌握《民法通则》的本意和基本原则,正确领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面对各种新型案件的出现,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坦然面对,知难而上,大胆实践,积极探索,敢于受理,认真领会和运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具体规定处理每一件新型案件。以后,我国根据国情先后颁布多部民事单行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使我国的民事审判在实体处理上由过去“靠政策,依习惯”走向严格依法审判。


第二节调解与撤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十分重视调解工作。各种法律法规亦就调解工作作出明确规定。人民调解是人民政府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主要途径,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或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通过调解达到案结事了、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

一、人民调解

    随县调解委员会始建于1953年3月,1956年完善。调解委员会主要设在乡、镇(当时县辖区,区辖乡、镇)。其任务是: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运用说服教育的方法,调解处理不够立案的轻微型民间纠纷;向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调解委员会内设主任、副主任各一名,另配调解员若干名。1958年至1962年间,调解、治保合并为“治调组织”。1963年起,治保、调解分开设立,公社(区辖公社)设调解委员会,生产大队设调解小组,生产队设调解员。1975年以后,调解委员会以生产大队为单位设立,调解主任由党支部副书记或贫协主席兼任。各生产队副队长或贫协组长任调解委员会委员。历史资料显示:1973年在各区政府领导下的人民公社、镇、街道共计127个,设调解委员会127个,生产大队设调解组1036个,调解人员18692名,同年12月,随县人民法院专题报告县委,批准拨出调解人员培训费6700元,由法院组织对全县的调解人员在县、区分别进行了培训。培训内容是学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业务知识》、调解工作资料和交流调解工作经验。此次培训,对调解委员会的职责进行了明确:一是调解民事纠纷;二是向人民群众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三是协助人民法院、法庭调查某些案件材料(调查取证);四是反映群众对法院、法庭的意见和要求。随着法院民事工作的加强,随县人民法院对调解组织的业务培训、指导越来越具体,每年对调解干部进行各种形式的培训,总结转发先进调解组织和模范调解干部的先进经验和事迹。1979年选出先进调解组织97个,模范调解干部23名。1980年评选先进调解组织30个,模范调解干部50名,转发了3份先进调解组织和模范调解干部的典型材料。因为人民法院对调解工作的重视,使调解组织在基层发挥着重要作用。1979年全县各调解组织共计调解民间纠纷10906起;1980年为12029起。达到了让大量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民间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处理在基层的目的,较好地防止了矛盾激化,促进了社会稳定。随县司法局成立后,调解委员会的组织管理、业务培训转由司法局负责,法院只负责对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为了加强基层的司法工作,便于对调解组织的管理,人民法院恢复了审判职能后,随县人民法院在各区(后更名为人民公社)配置了司法干部,由法院考查提名,呈报县委组织部任命,列入区(公社)编制,时称司法干事。1979年7月,根据全国人大五届二次会议通过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司法干部的职称定名为司法助理。1981年春,对司法助理的选配、管理和指导归属司法局。

    二、诉讼调解

    在民事诉讼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始终放在重要位置,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1981年前,民事审判的十六字方针就是“依靠群众、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民事诉讼的重心在调解上。民事诉讼法颁布后,(包括最初的试行和以后的正式诉讼法),均对诉讼调解作了明确规定,(包括调解内容、时机等都有具体规定),并强调案件在“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对于调解工作,民事审判法官不断摸索、总结、提高,注重调解艺术。对事实清楚,双方争议不大的努力调解,能够调解结案的,力争调解结案;对争议较大的,分析共同点,找出真正的矛盾焦点,找准弥合点进行调解,能够调解的,不放过调解的希望。在调解方法上,先面对面协调,如矛盾一时不能化解,为防止矛盾激化,再背对背地调解,不怕反复。在调解原则上,注意调解不是和稀泥,必须在是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进行,更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搞强行调解。注重“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在诉讼调解上,曾都区人民法院涌现出一批先进单位和个人,并受到表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以(2003)217号文件,通报唐县镇人民法庭为“全省法院系统民事调解工作先进单位”;城区人民法庭刘芳铭为“民事调解工作能手”。2006年10月28日,洪山人民法庭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全省法院司法调解工作先进单位”;万福店人民法庭陈守平被评为“全省法院司法调解能手。均川人民法庭黄效阳还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全国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先进个人”。自2003年以后,曾都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法官牢固树立“司法调解”理念,高度重视调解工作,以促进当事人和睦相处和社会和谐安定。从2008年度开始,在全院建立案件调解奖励机制,即:凡调解结案或经过调解后撤诉结案的民事案件给予奖金鼓励,以调动每个审判法官做好调解工作的积极性。

三、撤诉

    撤诉是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若非当事人本人行使,必须有特别授权。是否准许撤诉,还要经过人民法院确定,防止滥用撤诉权。撤诉权自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后,开始实行,目的是依法保护诉讼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处分权。在“无法无天”的年代,公民的权益受到侵害以后,虽有向当地行政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有可能受理处理,也有可能石沉大海,因为没有用法律形式规定处理问题的程序,如何处理,何时处理等,存在随意性。随着国家法律不断完善,普法教育的不断深入,当事人才能运用法律武器,在保护自已合法权益的同时,正确适时的使用自己的处分权。根据对历年调解、判决、撤诉结案的比例看,撤诉约占10%。法院在准许当事人撤诉后,均用书面形式裁定确认。当事人申请撤诉,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证据不足,不撤诉无胜诉把握,此种情形在由法院调查取证的年代不存在;二是诉状错列当事人,如不撤诉,可能被法院裁定驳回;三是双方已自行和解,不需法院调解、判决;四是通过法院调解,互相让步,原告自愿撤诉。通过法院调解方式在未施行民诉法前,一般采用记入调解笔录,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签字生效;五是自知理亏,主动撤诉。凡利用撤诉权违背法律规定和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的,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不准撤诉,对案件继续审理。


    第三节特别程序


    特别程序也叫一审终审程序,即一审判决后立即生效,当事人没有上诉权。如选民资格案件、宣告自然人失踪或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等,都属于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最先运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是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的普选。当时为了普选的需要,随县人民法院曾成立普选人民法庭,每区(镇)一个,区(镇)长兼任庭长,文书兼审判员,法院还派出三个巡回法庭分赴各区(镇)。普选法庭的工作是处理有关选民资格的诉讼和破坏选举的案件,宣传法纪和党的政策。虽然建立了班子,当时除法院的巡回法庭(共5人)受理过选民登记、选民资格案件及破坏选举的刑事案件,其余均未开展工作。以后未再成立类似的专门法庭或巡回法庭,如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直接由法院有关业务庭受理。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次用法律形式予以确定,并在审判程序上作了具体规定:一是除了选民登记和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其它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二是必须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公告期满三十日内审结;三是经审理确属民事权益纠纷,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转普通民事案件审判;四是特别程序均以判决形式结案。正式颁布《民事诉讼法》后,特别程序的具体规定,更有利于法庭操作。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自诉讼法颁布后,很少有人提起诉讼。



历年各类民(商)事案件统计表目科案数


注:1、此表仅限于1979年度至2009年度收、审结案件统计数。

2、百分比是指本年度收、审结案的比例。升降是指本年度与上年度收案之比。

   3、1979年度与2009年度31年间收案情况之比,上升774.34%。


曾都法院志第四章经济(破产)第四章经济(破产)


    经济审判,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大潮中和一定历史时期内,为社会主义特色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虽然最后归类为民事审判中的商事审判,但作为单独的经济审判的历史,应当客观地再现于历史史册。


第一节经济审判


一、经济案件的归类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体工商户、各种经济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各种个体、集体企业等应运而生,相互之间因权利、义务之争日渐突出。全国人大五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关于加强经济司法工作”的要求,至此,经济审判在全国范围内提到了议事日程。各人民法院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相继设立经济审判庭,至此,独立于民事审判之外的经济审判之称谓正式形成。随县人民法院和随州市人民法院亦分别于1980年1月、1981年10月设立经济审判庭,正式开展了经济审判。随县人民法院为了经济审判工作的需要,从相关部门选调了懂财经的专门人才进入经济审判庭,如经济审判庭的庭长尹正升,从当时的财税局调任。

    二、受理与审判

    经济审判庭设立之初,除审理各类经济纠纷案件外,还负责审理经济犯罪案件。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使经济纠纷案的实体处理有法可依。1982年2月7日,随县人民法院为了经济纠纷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制定了《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暂行办法》,对经济纠纷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区别与分类进行了界定,便于各业务庭受理案件时区分。随着法院内部刑事审判业务的调整,自1988年起,经济犯罪案件转刑事审判第二庭审判。经济审判庭专门负责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和企业破产案件。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了修改,涉及的领域更宽,既更好地调整各经济领域的关系,又便于审判案件时操作。县、市法院合并后,随州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撤销经济审判庭,设立经济审判第一庭和经济审判第二庭,使经济审判进入了全面发展的阶段,在分工上,经济审判第一庭以审判经济纠纷案为主,经济审判第二庭以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主。虽然经济审判单列于民事审判之外,但纠纷的性质仍属民事范畴,所以自始之终没有经济诉讼法规出台,对经济案件的审理(包括破产程序)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审判。

    三、经济案件的定位

    1999年3月1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废止了《经济合同法》,因为签订合同远不局限于经济领域,故将“经济”二字取消,增加了多领域的合同内容。此后,曾将经济审判暂定为“商事”审判。根据立法精神,无论“经济”还是“商事”案件均属民事范畴。自2002年后,取消以前的称谓,确定为民(商)事审判。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撤销经济审判第一庭和经济审判第二庭,设立民事审判第三庭和破产案件审理办公室。至此,历经22年的经济审判成为历史,而依符于民事审判范畴的商事审判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延续历史进程。


    第二节破产案件


    中国共产党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要改变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旧的计划经济体制渐渐地走向历史。在这新旧体制相互转轨的过程中,有些过去生产靠国家计划分配的企业,很难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有的严重亏损,有的资不抵债,有的面临倒闭,有的厂垮人散,还有一些在改革开放初期不注重市场需求关系而盲目兴办的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及联营企业等,因建厂后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生意萧条,最后导致债台高筑濒临破产,因此必然导致一些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企业(公司)破产还债。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该法明确规定:“本法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至些,我国的企业破产制度正式建立。

一、受理

    实行企业破产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依法审理好企业破产案件,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服务的重要方面。因涉及经济领域,此类案件归为经济审判范畴,由经济审判机构受理。在90年代前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案件不多,尤其有些小企业和集体企业,由于人们法制意识淡薄,债权人不知道如何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债权无法收回时,自认倒霉,企业本身也不知道如何解决资不抵债问题,大多采取自动关门,厂垮人散的消极方式,也有一些行政部门以行政干予的方式,牵头处理破产企业,导致很多后遗症。为进一步加强经济审判工作,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月在上海召开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会后下发了《会议记要》,在会上,提出了“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问题”,要求“人民法院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案件要依法审理”。随州市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积极受理破产案件。1995年设立经济审判第二庭后,以受理经济和破产案件为主,并受理4件破产案件,2001年受理28件,2002年撤销经济审判第二庭,设立破产案件审理办公室后,专门受理破产案件,同年受理破产案件15件,2003年受理多达40件,2004年受理24件,以后又逞下降趋势,至2005年受理15件,到了2007年仅受理2件,2008年未受理新的破产案件。随着形势的发展,应该破产的企业已申请破产,有的面临破产边沿,又被其它企业购买或兼并,现破产办公室的工作则以处理善后为主。

二、审理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破产程序和《破产法(试行)》的规定,企业破产程序包括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整顿、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正式颁布后基本程序确定为:申请和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及法律责任等。《破产法》取消了原《破产法(试行)》中仅“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限制,而适用于凡具有“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无论是全民、集体、个人、联营、合资等企业,均依照该法的规定申请破产。在具体的破产案件审理中,承办人要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和企业的实际状况,主要做到注意把好破产申请关、资产清算关、职工安置关、债权分配关,防止企业以破产为名逃避债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止职工集体上访,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湖北齿轮厂申请破产一案。该厂系国家大型二类企业,原有在册职工1360人,主要生产各类机动齿轮。计划经济时代厂里经营正常,进入市场经济后,由于经营理念不同,转轨不及时等多种因素,导致严重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于2001年5月9日向曾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破产案件审理办公室(原由经二庭承办)受理后,慎重处理此案,经多次研究处理方案后,决定以湖北齿轮厂破产清算组的名义采取拍卖形式,将该厂整体出售,通过竞卖,原齿轮厂四名职工集资购买了齿轮厂的破产资产,组建湖北神马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并解决了830名下岗职工。厂破产清算组在法院的指导下,顺利完成破产程序。而新成立的神马公司,适应市场经济的经营理念,以发展经济、造福员工、报效社会为出发点,迅速组建完毕,投入生产,使破产企业起死回生,至2009年,该企业缴纳国家税金每年达800万元。2006年8月2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正式通过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定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原《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自此,我国的企业破产制度有了单独的法律体系。由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破产程序的内容已在《破产法》中明确,因此,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其中的破产程序删除。


历年各类民(商)事案件统计表目科案数


注:1、此表仅限于1979年度至2009年度收、审结案件统计数。

2、百分比是指本年度收案收、审结案的比例,升降是指本年度与上年度收案之比。

3、1979年度与2009年度31年间收案情况之比,上升811.66%。



曾都法院志第五章行政审判第五章行政审判


    行政审判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审判就是民告官。人民法院开展行政审判,就是监督和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行政审判自随州市人民法院初设行政审判庭,到曾都区人民法院的发展完善,从仅受理少量的行政诉讼案件,到积极稳妥地审判行政案件和执行大量的非诉行政案件,走过了从无到有不断发展的历程。


第一节审理与判决


一、起步

    行政审判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走依法治国道路之后,赋予人民法院新的审判职能。随州市人民法院于1987年6月设立行政审判庭。行政审判庭设立后,全体行政审判人员不等不靠,在一无基础,二无仍何经验的背景下,认真学习各种行政法规,了解和掌握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状况,弄清行政审判的性质,明确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经半年的筹备和学习培训,1988年正式受理行政诉讼案件。1988年全年共受理和审理了4件行政诉讼案件,为全面开展行政审判业务摸清了路径,迈出了步子。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还注意同涉讼的行政机关加强联系,从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入手,正确地应用法律,积极慎重地审理每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试点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并于当日公布,定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随州市人民法院为全省法院施行《行政诉讼法》的试点单位,以(1989)22号文件下发全省各人民法院。随州市人民法院接到试点通知后,先后多次召开会议、研究布署试点工作,分工由时任副院长萧均生、纪检组长苏辉琅具体负责,行政审判庭全力以赴,对于此次的试点工作,向随州市委、市人大作了专题汇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派员指导。试点工作开始后,行政审判庭于同年5月下旬先后走访了市公安局、税务局、工商局等主要行政执法机关23个,对行政执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向随州市人大常委会呈送了《关于随州市行政机关执法情况的调查报告》,报告中对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程序和处罚文书的写作格式提出了具体要求。同年10月,时任院长张绪业在随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就《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准备及试点工作作了专题报告。为了宣传《行政诉讼法》法院先后发宣传材料15000份,到行政机关讲授行政执法程序13场,培训宣传骨干1400人,召开动员宣传讲坐30场,到行政诉讼被告方所在地公开宣判12件,向新闻单位撰搞16篇,在市区、乡、镇设置法律咨询站28个。在试点期间,行政审判庭大胆实践、积累探索审理行政案件的经验。在立案受理上严格把握立案和证据关口,在审理上严格把握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的关口;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积极与作为被告方的行政机关加强联系,沟通思想,协调关系,缓解双方矛盾;对难度较大的案件,及时请示汇报,依靠党委、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出面协调,解决疑难。试点结束后,在全省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上作了交流,及时进行了总结,向随州市委、市人大作了专题报告,为全省正式施行《行政诉讼法》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

    三、审判

    由于行政审判庭设立后,积极探索审判经验,《行政诉讼法》施行后的及时宣传普及,行政诉讼权利人敢于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正式施行后,行政诉讼案件逐年成倍增长。1990年收案22件,1995年猛增至331件,由于各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逐步走向正轨,依法行政得到了加强,自2000年以后,行政诉讼案件呈下降趋势,2001年受理751件,2005年有所上升,2006年又降至57件,到2009年仅受理21件。

    1995年4月2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随州市召开全省行政审判工作坐谈会,参加会议的人员有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省直管市人民法院分管行政审判工作的副院长、行政审判庭庭长。随州市人民法院时任院长王大艾在会上作了题为《抓住重点、内外使劲,努力开创行政审判新局面》的经验介绍。此次座谈会,对随州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给予充分肯定,并被评为全省行政审判先进单位。在实际的行政审判上,随州市人民法院一是加大对《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宣传力度,使人民群众知法懂法,善于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二是行政审判庭敞开大门,大胆受案,对已起诉的行政案件,无论属于何种类型,涉及什么机关,只要符合立案条件,均予受理。三是严格依法办案,在审理中积极争取被告方上级领导机关的重视和支持,取得被告行政机关的配合,慎重处理每一件行政诉讼案,做到该维持的行政行为要坚决维持,该撤销的行政行为坚决撤销。在具体的工作方法上,灵活掌握,如某些行政行为明显错误的,通过释法和适当做工作,让其自行纠正,这样做的社会效果是既达到了迅速息讼止争,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消除双方的对立情绪,密切干群关系,又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形象和威信。在1995年审理的331件行政案件中,通过向被告做工作后,由被告自行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自愿撤诉结案的多达313件。通过审理一些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户履行某种义务的案件如乱收费、乱摊派等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和一些行政部门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案件,及时制止了这些乱象,维护了农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迅速转变职能。

    1996年度,行政审判庭审理了一件215户农民因负担过重而状告某镇政府的集团诉讼案,在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后,依法判令该镇政府向这些农民清退不合理负担22.5万元,维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曾都区人民法院成立的2000年,是《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的10周年。在这一年里,法院除依法严格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外,一是加强《行政诉讼法》的宣传力度,出动宣传车辆,悬挂宣传标语,制作专题影片,在随州电视台播放,以提高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二是帮助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先后帮助行政机关培训执法骨干23场,当年4月,在封江训练基地举办行政执法人员培训班,重点讲授《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规,42个行政机关的26名分管领导、执法队长,法制科长参加培训。

    在行政审判中,行政审判庭的审判业务,在全省保持领先地位。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通过行政审判,促使行政机关转变政府职能,依法行使职权,保持行政管理职能的正常发挥和高效运转,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行政审判中,注重把树立行政审判权威与改善执法环境、独立行使审判权与争取行政机关的理解与支持结合起来,使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既得到了上级法院肯定,又取得了社会各界的理解与支持。行政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从对法院有不满情绪,到能积极依法出庭应诉,积极配合法院的行政审判。法院的行政审判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



              第二节行政执行


    人民法院的行政执行,主要是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非讼执行案,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而依法执行的执行行为。行政庭审判的行政诉讼案本身不存在执行问题,从法律角度,行政诉讼属确认之诉,即通过行政审判,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合法的予以支持,不合法的判决撤销,不作为的判令行政机关必须履行行政职责。非讼行政执行案最初是由执行庭受理并执行,根据随州市人民法院内部各业务单位职责的变更,自1991年起,非讼行政案的执行改由行政审判庭负责。行政执行案的申请机关主要有工商、税务、交通、房地产、医政、环保等单位。行政庭在负责执行非讼执行案的当年,即受理并执行非讼执行案26件,执行标的达8.9万元,以后呈逐年上升趋势。1994年执行199件,为行政执法机关收回税费和罚款101.94万元,依法强制拆除违法房屋51间,1995年执行286件,执行标的289.4万元,拆除违法建房34间。在1998年的执行中,注重办案效果,做到执行一案教育一片,在执行随州市农业局申请对四户非法制种户的执行时,在做好疏导教育工作后,依法对个别“钉子户”强制阻止其非法制种行为,使淅河、万店等地的非法制(稻)种现象得到有效控制。还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宣传,防止了劣质稻种流入社会,避免了“坑农”事件的发生。2005年的非讼执行案件达950件,在执行措施上亦求准求硬,针对软磨硬抗的,首次采用搜查令。如曾都区卫生局对三里岗镇的非法行医者张某处以45200元的罚款,但张拒不执行,行政庭依法果断采取搜查措施,从张的家中搜出多张定期存折和现金5000元,迫使张某交纳了全部执行规费,达到了执行效果和振慑效果的统一。

    通过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力,既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维护了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威。

       


历年行政案件统计表目科案数


注:1、此表仅限于1989年度设立行政庭至2009年度收、结案件数。

2、百分比指本年度收、审结案件的百分比。




第三篇服务审判


概述


    服务审判包括审判监督、司法鉴定、执行等三个环节。审判监督程序是在原审判决生效后,进一步确认和纠正原判存在的问题,以实现审判公正;司法鉴定是为审判提供扎实可靠的证据,保证审判公正;执行程序则是判决生效后落实审判公正。三者都是为公正审判服务。


    曾都法院志第一章审判监督第一章审判监督


    审判监督程序是法院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维护司法正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冤、假、错案,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更是诉讼当事人实现司法救助的主要途径。审判监督程序又叫再审程序,分刑事、民事、行政再审三大类,依照诉讼法的规定而产生。案件评查工作亦是审判监督的重要手段。


第一节刑事监督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再审的产生,是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其他公民,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律程序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已生效的本院刑事判决、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决定再审;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出抗诉。自1975年开始,随县人民法院将刑事再审工作提上议事日程。1978年秋至1980年,遵照中发(1978)78号、(1979)96号文件和湖北省委的有关文件精神,复查纠正冤、假、错案。重点对1966年至1978年间判处的政治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法院以刑事审判庭为主,在随县县委和上级业务部门的领导下,从公、检、法三家抽调干部组成清案办公室,由承办人独任书面审理。具体的复查方式是承办人阅卷或重新调查后,即向政法三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局局长)汇报,三长亦称清案领导小组。维持原判的由三长定案,若需改判再向县委汇报,原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还需再向中级人民法院报批。1979年起,改判权下放至县委,1981年12月1日,县委决定改判权不再呈报县委,由法院确定,改判后的善后工作由当事人的原工作单位向县另行呈报。复查的案件审批后,承办人以法院的名义制作法律文书。维持原判的附表存档,如属当事人申诉的答复当事人,对缠诉的,制作裁定书书面驳回,给于上诉权。复查后改判的,制作刑事再审判决书,无论向法院提出申诉与否,凡属改判的,均向当事人送达。1981年4月,随县人民法院设立刑事审判第二庭(以下简称刑二庭),专门负责复查纠正冤、假、错案和历史案件的申诉,并审查受理《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因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而发生的刑事申诉案件。原临时设立的清案办公室自行撤销,所抽调人员返回各单位。刑二庭设立后及时清理了已积压的2000余件申诉案,并逐案登记造册,装袋编号备查,还对再审中的案卷文书、档案进行了清理。在此基础上,依据有关政策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制定了工作制度,要求干警做到“三忠实(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三不准”(不准徇私枉法、不准弄虚作假、不准主观臆断)、“三清楚”(事实情节清楚、时代背景清楚、责任界线清楚)。随州市人民法院于1980年7月成立后,因无刑事上的历史遗留问题,在县、市分管时期,未开展此项工作。1984年随县人民法院与随州市人民法院合并后,由随州市人民法院于1984年对历史刑事档案进行了进一步清理,经清查,自解放一来至1979年的历史档案中,当事人已申请复查的有关统战方面的案件还有122件,“文化大革命”至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案件有736件,851人,根据上级法院要求的进度,仅靠刑二庭远不能自行消化。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情况下,随州市人民法院积极向市委、政法委汇报,赢得了重视和支持。当年经市委同意,从随州市商业委员会、教育委员会和各大型厂矿、企业的保卫部门抽调14人,从基层法庭抽回4人,计18人组成复查统战方面案件专班;由刑二庭6名干警和从随州市公安、检察司法机关及厂矿企业抽调的14人,共计20人组成一般刑事老案复查专班,大大提高了办理复查历史案件的进度。1988年11月,随州市人民法院设立告诉申诉庭。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从刑二庭转由告诉申诉庭负责,有关历史老案的申诉复查工作基本结束,原抽调人员撤回各单位。1997年10月随州市人民法院撤销告诉申诉庭,设立审判监督庭,刑事再审工作转由审判监督庭负责。

    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法院的刑事再审主要处理“两法”实施以前的历史老案,又以反革命案件,当事人仍在服刑的案件,经审查有可能误判、错判的案件,以及上级法院交办的案件为重点,优先审理,逐步解决。其余申诉案分类排队,先急后缓。随着“两法”的全面施行和历史老案复查基本结束,刑事再审工作逐步走上正轨,审判监督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受理。


第二节民事监督


    民事审判监督案件的审查与受理,在《民事诉讼法》颁布前,没有列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或者裁定认为有错误,虽有申诉,但法院是否受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诉到法院,由信访室接待,但是否受理存在随意性,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此类案件的处理,历史资料上没有记载,亦无相应的机构审理此类案件。1982年10月1日《民事诉讼法(试行)》正式试行后,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才正式起步,而真正开展此类审判业务,应从1988年11月设立告诉申诉庭,有了名正言顺的审判机构后。由于告诉申诉庭的两个职责属于完全不同的性质,告诉是诉讼程序的开始,申诉则是判决生效之后,有鉴于此,随州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撤销告诉申诉庭,分别设立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立案庭专门负责各类案件的受理,审判监督庭专门负责审理再审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一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二是上级法院对各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三是当事人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四是人民检察院发现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的,有权提出抗诉。在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受诉法院对原审法院的案卷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确定再审的进入再审程序,并制作再审裁定书,确定不予再审的人民法院制作通知书向当事人书面通知。1991年4月《民事诉讼法》正式颁布后,审判监督程序的开展更加完善,但基本上按照上述步骤进行。2008年4月1日重新修改并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职责作了调整,即原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至此,基层人民法院依法不再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民(商)事案件。现曾都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职责自2008年4月1日以后变更为:一是受理并审理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民(商)事案件;二是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三是本院院长发现原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确定再审的案件。


第三节行政审判


    行政审判监督是在《行政诉讼法》正式颁布后开始实行。有了行政诉讼法才真正有了“民告官”,老百姓告“官府”做到了有法可依。但经过资料整理和走访审判监督庭,尚未发现行政审判监督案件案例或记载。究其原因,对于行政诉讼,法院判决后,如当事人不服,以上诉方式维权,而已生效的判决基本没有申诉维权的,一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行政机关自知处理错误,主动改变或经过法院释明法律后自行改变了原行政行为,原告作撤诉处理。二是判决撤销或维持了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因为执法错误,必须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当事人满意了无需申诉。通过法院审理确认执法正确的,当事人自知理亏,亦不会再申诉。


    第四节案件评查


    案件质量评查,自1980年开始,随县人民法院就注重把握案件质量,开展了案件评查工作。当年是根据全体民事审判人员业务素质偏低的状况,采取将所有民事审判人员(包括法庭)集中起来,对当年已审结的民事案卷集中到法院,由全部办案人员参加评查并交叉进行,评前拟定标准,看完卷宗后,列出问题,再在全体人员参加的评查会上相互评议,总结优缺点,互相取长补短,为提高今后的办案质量起到了促进作用。由于案件评查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为此,自随县人民法院开始,就将案件评查作为一项制度,坚持下来。由于案件数量逐年成倍增长,没有更多的精力评查每一件案件,改为对各单位所办案件(包括刑事)进行抽查,即每年底,通知各业务单位向法院送一定数量的案卷,法院组织人员进行评查,找出优缺点,对普遍存在的带共性的问题和质量较好的案例,向各单位发出通报。2005年3月,曾都区人民法院设立案件评查办公室(成员由经验丰富的法官组成),对全院的案件质量进行管理。并将案件评查前移,即为了进一步把握案件质量,对所有的案件(刑事除外)凡是需要判决结案的均先送交评查。承办法官将案卷送交评查办公室,评查人员对该案从诉讼程序到判决结果进行全面评查,并写出评查意见,加盖评查办公室印章,分管院长视评查意见,如无不妥,再签发法律文书。此种举措,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了错案发生,避免了办关系案、人情案。

    随县人民法院到曾都区人民法院。从开展复查冤、假、错案,到认真执行审判监督程序,法院在促使当事人息诉服判、严把案件质量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主要坚持如下做法:一是长期坚持院长接待日制度,认真接待处理每一个来访者所要求解决的问题,力争减少重访、重诉现象;二是坚持向申诉当事人当面送达法律文书,注重向当事人宣传、解释法律,促其息讼;三是坚持来信来访的登记,做到有据可查,并对上访老户和重访等重大案件建立了督办、查办制度,促进审监监督的落实;四是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把好公正司法的最后关口,对错案坚决纠正,对无理缠诉的,做好思想工作,促使息诉服判;五是坚持案件评查制度,严把案件质量关。

                


历年审监案件统计表目科案数

百分比年度收案审结百分比比上年

升降

+-%目科案数

百分比年度收案审结百分比比上年

升降

+-%197819941313100    197944730067.1519952121100+161.51198019961515100-401981县270

市49270

41100

83.671997      1982县274

市24102

2437.23

1001998524077      1983县122

市15122

15100

10019996464100+231984959396.820009494100+46.87198517413274.2+83.152001906572.2-4.41986刑事

复查

54954398.76+215.512002807593.85-12.5198720035757100-40.3198820046363100+10.5319891641041002005715780.28+12.7199025323694+2412006696594.2-2.919915151100-397.5420075252100-0.2919922929100-75.8620082323100-126.1199320092525100+8.7注:1、此表仅限于1979年度至2009年度收、审结案件统计数。

   2、百分比是指本年度收案与上年度收案的比例,升降是本年度与上年度收案之比。

   3、1979年度与2009年度31年间收案情况之比,收案下降178.4%,结下降110%。

   4、1979年度至1990年间收案多,是依照当时政策,对历史老案进行复查。

      后转为正常收、审结案件。



案例吴裕国反革命案经再审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吴裕国,男,汉族,湖北省黄陂县人,1956年2月29日被随县人民法院以反革命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1957年1月4日改判有期徒刑1年半,刑满释放后务农,1980年病故,时年73岁,生前住随县高城公社高城管理区7大队第三生产队,系万店小学教师。

    申诉人系原审被告人吴裕国之妻柯韵萍,四川省江津县人,申诉时系高城镇小学退休教师。因中共中央有关复查纠正冤、假、错案的政策公布后,于1983年向随县人民法院为亡夫吴裕国反革命一案提出申诉。理由为:亡夫虽有历史罪恶,但投诚解放后,被政府宽大处理并安排工作。其历史问题在参加工作后曾多次坦白交待,更没有新的犯罪行为,要求落实政策。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裕国系反动军官,曾在黄埔军校学习。1925年至1949年历任蒋匪军见习官、排长、连长、营长、团副、团长、军训教官、中校副团长、上校挺进队参谋、中校主任科员、科长等职。1928年任排长时,曾参加第五次围剿工农红军,任连长时强占妇女2名,在陕西汾县训练18至45岁人员2万余人,以扩充反动势力,1942年任副团长时在甘肃见我军召开群众开会,被告人即令开枪射击,打伤群众三名,1945年我新五师突围时,被告人奉令在天水、宝鸡等地拦截,因五师未经过此地,拦截未成,但捕捉我军掉队病号3名,担夫2名,交于其师部生死不明。1949年被我军解放,经教育后释放,混入我教育界后,消极怠工,闹不团结。

    再审查明:原判所认定被告人吴裕国的历史“罪恶”,均系其自己的交待,卷内并无佐证证实。而其历史问题在被“解放”和参加工作后的1950年、1952年先后几次明确交待,卷内有其本人在当时写的交待和“教员鉴定表”相互应证,说明其历史问题已作结论。1956年“肃反”时又将其逮捕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显系不妥,此案在1957年复查时就认为“属可捕可不捕”的对象,本应纠正,但仍将错就错,仅仅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半,仍属不妥。

    再审结果:随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在对原卷进行复查后,经向院审判委员会汇报,决定将此案定为错案,并于1983年8月7日以随法(83)刑二字第063号刑事再审判决书作出判决:“一、撤销本院1957年1月4日刑事裁定。二、定为错案,宣告吴裕国无罪”。


曾都法院志第二章司法鉴定第二章司法鉴定


    依照《法院组织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的规定,随县人民法院于1982年首设法医,主要开展法医技术鉴定,后来发展为在法医技术鉴定以外,兼作文字、痕迹、复核等鉴定,称之为司法技术鉴定。


第一节法医鉴定


        公安机关为了侦破案件的需要,设有法医。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尤其在审理民事案件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需要对伤情作出鉴定,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为此,《人民法院组织法》在颁布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法医。1982年,随县人民法院始设法医,主要从事人身活体检验及伤情鉴定。1986年12月,由随州市人民法院设立法医技术科,并购置配备了各种检测、鉴定设备。为了更好地掌握法医学鉴定技术,法院将法医兼负责人的何敬国派住武汉同济医科大学作短期培训学习,并专配一名司法照像人员。为了方便当事人就近能够作伤情鉴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拟在全省各基层卫生院设法医门诊,于1987年7月以鄂法司字(87)第28号文件决定由随州市人民法院办试点。随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级人民法院指示精神,在全市的医院及人民法庭所在在地乡、镇卫生院聘请了68名法医顾问和兼职法医,先后设立了25个法医门诊,即:在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随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随州市中医医院、万店卫生院、殷店卫生院、草店卫生院、小林卫生院、淮河卫生院、万和卫生院、尚市卫生院、厉山卫生院、唐县镇卫生院、万福店卫生院、新街卫生院、安居卫生院、环潭卫生院、洪山卫生院、三里岗卫生院、洛阳卫生院、柳林卫生院、均川卫生院、何店卫生院、府河卫生院、淅河卫生院、南郊卫生院等25个卫生医疗单位设立了法医门诊。每年作检验、鉴定报告2000余份。根据统计,法医门诊自1987年设立至2005年9月30日,共计作出检验、鉴定40000余份。2005年10月1日法医门诊撤销。


第二节技术鉴定


    法医技术科设立后,仅作法医技术鉴定已不能适应各项审判工作的需要,随着《民法通则》和其它民事法规的颁布施行,各种新型案件诉至法院,亦促进了各项司法技术鉴定相继开展,如法医鉴定、司法照像、文字鉴定、痕迹鉴定、复核鉴定、刑场验尸等均由法医技术科负责。后来又有了价格评估、技术咨询、技术审核、拍卖等多项工作。为使已开展的工作名正言顺,随州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将法医技术科更名为司法技术科。对上述各项司法技术鉴定由司法技术科指定有各鉴定资质的人员(包括有关部门作鉴定并以司法技术科的名义和鉴定人署名出具鉴定书)。

    2005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决定》精神发出《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和《关于转换人民法院内部鉴定机构职能的通知》,曾都区人民法院及时进行职能转换,不再直接进行鉴定工作,而作为司法辅助工作部门,按照上级法院的要求,只搞对外委托法医学、工程造价、建筑质量、物品价格、文证审核和评估、拍卖、技术咨询、技术审核等委托事项,保留司法照相和刑场执行(验尸)的职责,不再直接搞司法鉴定工作。

    

历年司法技术鉴定案中统计表目科数字年度鉴定目科数字年度鉴定19781994576                19791995890                198019961200                  198119971300               198219981544               198319992019               198420001873                  198520011580               198620021526               19872003388                19882004238             19892005130                19902006144                19912007243                19922012008220               19932009204                注:此表仅限于设立司法技术科至2009年度鉴定案件统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