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于何为必要,法院应严格审查,做到既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又尊重离婚双方的意思自治,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
近日,何店人民法庭审理这样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黄女士与高先生于2018年3月7日在曾都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小孩高某由黄女士抚养,高先生无需承担抚养费。办理离婚登记后,黄女士因无法独自抚养姚某,遂于同年3月16日以小孩高某的名义起诉至法院,要求高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对于黄女士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女士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其理由是《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子女可以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数额的合理要求。另外,黄女士在与高先生离婚时协议放弃要求高先生支付抚养费是对小孩高某权益的损害,其放弃行为对小孩是无效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女士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其与高先生签订离婚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她应当充分考虑自己的经济实力能否负担起一个小孩的正常生活开销。协议离婚仅过9天就反悔,法院不应助长这种不诚信行为。
就该案例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黄女士虽然是以小孩高某名义起诉,但高某尚且年幼,不能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实际上还是黄女士自己在起诉。当初离婚时,黄女士自愿放弃要求高先生出抚养费,现在刚过9天就以小孩的名义来起诉高先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更何况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都是影响双方当事人决定是否离婚的重大因素,不支付抚养费亦可能是对方放弃孩子抚养权的前提条件,一旦协议离婚,婚姻关系不可逆转,那么子女抚养费就能任由一方出尔反尔?如果放任当事人这样做,将对社会关系稳定产生不利的影响。当然,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虑,法律规定子女在必要时可以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数额的合理要求,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从严掌握这个“必要性”,虽不至于严到以不可抗力为标准,但也应比照情势变更以及是否出现新情况,导致小孩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来判断。